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並全部交貨,買賣契約已履行,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繳納營業稅。如果嗣後買方無法付清貨款餘額,雙方達成協議將所購買之貨物全部歸還原賣方營業人用以抵償貨款,是屬另一交易行為,原買方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原賣方營業人應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以免受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2年間銷售貨物與乙公司,總價款30,000,000元(含稅),乙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及103年3月支付貨款計20,000,000元,甲公司於103年7月將貨物全數點交予乙公司,甲公司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8,571,429元(30,000,000/1.05)與乙公司,惟事後乙公司因無法給付餘款10,000,000元,爰於104年11月與甲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將貨物歸還與甲公司以抵償貨款,惟乙公司於交付貨物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甲公司,經國稅局查獲,除就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9,523,810元(10,000,000元/1.05)部分核定補稅處罰外,並就甲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9,523,810元處5%罰鍰476,190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 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銷售憑證,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嗣後若因買方無法付清貨款餘額,而將原所購買之貨物用以抵償貨款,因係屬另一交易行為,原賣方營業人依規定應自原買方取得憑證。倘因原買方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原賣方營業人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免予處罰。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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