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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
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前段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 1.甲公司106年度年初將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無償提供給股東使用,該公司106年度應依106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616%設算利息收入26萬餘元,並申報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2.乙公司106年度年初向A銀行借款100萬,年息5%,106年度共支付貸款利息5萬元,惟乙公司另於同日貸出100萬元予丙君,未收取利息,則乙公司106年度支付予A銀行之5萬元利息支出應不予認定。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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