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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貨銷貨沒發票要分別處罰 |
營業人進貨時,如果沒有取得進貨憑證,銷貨時也沒有開立銷貨發票,因該二行為違反之行政法義務有別,所以應分別處罰,即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導致漏繳營業稅部分,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3年9月至105年1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300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5萬元,又於同期間購進貨物(勞務)金額2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漏銷部分除依法補徵營業稅15萬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15萬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00萬元裁處5%之罰鍰10萬元(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合計處罰鍰25萬元。 進一步說明,「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與「進貨時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兩者係各自獨立的行為,如違反將分別依規定處罰。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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