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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經查獲虛報薪資,雖因核定所得額為虧損,加計短漏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應處罰 |
營利事業涉嫌虛報薪資費用,如經稽徵機關查證無支付事實,確有虛報情事,雖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虛列薪資費用後,核定之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已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人檢舉虛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經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員工薪資給付及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虛列薪資費用57萬元屬實,併同剔除虛列該員工之伙食費2萬元,合計剔除營業費用59萬元,雖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營業虧損100萬元,經減除該筆薪資費用及伙食費後,重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41萬元,並無應納稅額,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59萬元,依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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