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商號如有稅法上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負人為論處對象。 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於111年8月1日負責人由A君變更為B君,並辦妥變更登記,後來經稽徵機關查獲甲商號於111年5月有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情事,依據上揭函釋規定,111年5月短漏開統一發票之違章主體為A君,仍應對A君補稅並依規定處罰。 特別提醒,獨資組織之營業人變更負責人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如有上揭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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