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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星記帳士事務所稅務新聞 108/10/28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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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如欲列報報廢損失,必須有報廢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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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因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但並不等同於該資產已報廢,如該資產仍繼續供營業使用,營利事業仍得依前開規定繼續提列折舊。 進一步強調,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時雖無須事前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報備,但資產報廢,仍應具備報廢事實,並保有相關證明文件,如報廢資產清運過程及銷毀前後照片等具體報廢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時核實認定。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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