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時,須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或派員勘查監毀,另報廢品有出售時,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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