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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星記帳士事務所稅務新聞107/05/23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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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綜合所得稅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應注意符合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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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須符合民法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能列報。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胞妹子女之免稅額,經該局查得甲君與上開其他親屬非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且渠等父母當年度有薪資及營利等所得,並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應由渠等之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乃否准認列免稅額。 特別提醒,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納稅義務人主張平時有給予該等親屬生活上之資助,乃基於其能力所及與雙方感情而生之恩慈給付,尚難認定有扶養之事實。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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