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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7/15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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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申請於「境外當地」報廢者,申請報廢程序規定及應取具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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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無論是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下列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 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 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 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公開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申請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之報廢損失列報規定已無不同。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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