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該局近日審理1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移轉財產申報案件,當事人主張係買賣而非贈與,經該局查核買受人支付價款1,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由出賣人貸與,因為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未合,經核課贈與稅88萬餘元。
該局表示,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目的係為兼顧實際情況,對於能提出具體支付價款證明者,仍可不視同贈與,惟如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而係由出賣人貸與資金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者,仍應課徵贈與稅。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從事各項投資理財活動時,應妥善保管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俾稽徵機關日後查核時,以利舉證;倘有涉及贈與行為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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