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又前開機關團體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雖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不合免稅要件,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舉例說明,甲慈善團體96年度列報餘絀數114萬餘元,並以其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列報課稅所得額0元。經查核發現甲慈善團體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為101萬餘元,未達該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計216萬餘元之70%,未符合前揭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核定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甲慈善團體復查主張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盈餘保留供後續年度使用,依法應免納所得稅,惟迄未能提供前開同意證明文件供核,致不符首揭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仍維持原核定。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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