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受理一些9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因不符相關規定被剔除補稅,納稅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案件,主張受扶養親屬父母經濟狀況欠佳並已承諾由申請人列報扶養親屬…等等。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才得列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 該局表示,依上揭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二、 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無所得及財產,致無法履行扶養義務。 三、 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共同生活同居一家,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常以兄弟姊妹之子女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惟其父母因有收入或有多筆財產,並不符上揭規定,致應補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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