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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100/10/17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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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並交付發票予直接買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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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買受人係指「直接」買受人,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法行為。 該局說明,甲公司94年度銷售貨物合計1,400萬餘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乙公司,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400萬餘元處5%之罰鍰計7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乙公司持代理合約書至該公司,稱係受丙公司委託採購貨品,其信任該合約書為真實,乃開立買受人為丙公司之銷貨發票。又按一般商場交易常規及習慣,只要銀貨兩訖,出貨人斷無再行查證買受人身分是否屬實,其以丙公司為發票抬頭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他人」,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人。準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足參。本件甲公司於國稅局原查核時已自陳與乙公司交易時,乙公司並未出具丙公司任何資料予該公司,倘乙公司曾提出代理合約書,甲公司理應於調查時提出並說明原委,甲公司事後主張即難採憑。又本件查無丙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相當系爭交易款項存入乙公司帳戶之紀錄,亦無訂單、交貨簽收資料可勾稽,甲公司所稱,尚難信實,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又說,縱然乙公司代丙公司購買貨物屬實,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甲公司仍應開立發票予乙公司。故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確實依所銷貨之對象,確實開立發票給直接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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